条理法解决的是一部法律的方向、品格和功能问题。
否则,该市不同意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将来也不会给志合公司颁发该工程的有关证照。……国会授权被告在城市居民区中间修建一座有站点的隧道。
但经过考察美国法上的典型判例,我们发现,这一设想显然很傻很天真,政府可能征收前的一系列行为恶意降低拟征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从而降低补偿成本,甚至通过征收之外的方法达致征收目的,使补偿降为零。此时,福斯特等原告的房屋尚未被征收。这些行动包括,通知原告,他们对不动产所做的改造将得不到任何补偿,他们最多只能保持屋面不漏,水管畅通,将签署放弃损害补偿请求作为发放建筑许可的前置条件,事实上启动征收程序,拆毁该区域内的几幢建筑,将许多毁坏的建筑夷为平地,在公共住房管理局发布针对该工程的停止令后,有意使该征收诉讼在5年时间里悬而未决,还告诉那些咨询者,说他们的财产马上就会被征收。这就是典型的征收情形。1916年,纽约州通过了美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土地利用分区规划,[2]随后,美国商务部(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于1926年颁布《标准州分区规划法》(Standard State Zoning Enabling Act),[3]作为各州土地利用管制的模范立法。
在中国法上,如果政府在宣布征收以前,恶意操控公民不动产的市场价格,甚至力图以零成本达致征收目的,公民提起诉讼后,法院有无权力宣布政府的行为已经构成征收,从而提前启动征收规范的效力?这些都需要复杂的法律解释作业,需要我们从政府行为的效果,而不是从政府行为的形式来界定征收。也就是说,政府此时并未宣布征收,但征收规范的效力前移了。摘要: 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启动宪法修改,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传统,在促进我国宪法与法治发展及社会和经济进步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尽管,执政党提出的修宪建议由于执政党所拥有的深厚的群众基础、广泛的代表性及修宪机关中有人数众多的执政党党员支持而备受重视,其他任何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都无法与之相比。[22] 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载《法学》1999年第12期。每一次修宪,执政党最高领导人均亲自参与、主持修宪工作。第五,修宪建议的接受主体逐渐规范。
但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每一次宪法的修改都是先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修宪建议,由此启动修宪程序并最终实现的。但是,坚持宪法修改原则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必须进行修改的、可改可不改的、可以用宪法解释方式解决的三类问题的界限。
二、修宪建议的宪政意义(一)提出修宪建议成为执政党实现政治领导的重要途径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但这次修宪建议中没有具体修宪内容。[⑤]可见,修宪机关将接受执政党的修宪建议并转化为宪法条文视作自身的法定职责。修宪机关为什么只接受执政党——而不接受其他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宪建议并将其转换为修宪草案议案?修宪机关从来没有回答过这个问题。
[⑤] 吴邦国:《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代序),载《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这个修宪议事规则,除明确规定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受修宪建议、收集关于修改宪法的意见和建议及公布修宪建议的程序外,还要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程序。但是,这也带来不利的后果,如因为制度性、技术性的内容被长期忽视使得宪法往往只停留在纸面上而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宪法的稳定性较差,宪法的权威不足,等等。但不管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什么,修宪机关只接受执政党的修宪建议,是不符合社会进步和民主要求的。
宪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是宪法修改的实质和关键。惟在理论上讲,制宪机关既为最高造法机关,则除宪法明定的限制外,在法律上,自不能认为应受其他机关任何决议的限制。
[17]但这种观点遭到了质疑。能够维护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18]许崇德教授也提出了质疑:如果认为宪法的渊源不止是宪法典,还有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解释、惯例等等,那么又怎样解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和最高地位?[19]这些质疑值得珍视。1978宪法分别在1979年、1980年进行了2次局部修改。在理论上,作为宪法渊源的一种,宪法惯例理应同其他宪法渊源一样,具有宪法效力。对1978年宪法全面修改的修宪建议中,执政党正式以书面的、独立的修宪建议文件的形式提出修宪建议。可见,这两次修宪建议的接受主体是全国人大。在宪法修改草案议案正式向全国人大提出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仍然有权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机构提出对宪法修改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考察历次修宪建议的提出,我们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修宪建议均由执政党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工作始终在执政党的直接领导之下。(二)修宪建议内容政治化色彩过浓历次修宪建议建议修改宪法的具体内容,主要集中在宪法序言和总纲部分,公民基本权利部分甚少修改。
[13] 关于这一系列修宪原则的具体分析可参见谢维雁:《我国宪法修改原则论析》,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一方面,无论何种性质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都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接受书面形式的修宪建议,而不接受口头、电话、电子信息方式提出的修宪建议。
这不仅会迁延时日,增加修宪次数,也会损害宪法的稳定性及弱化宪法的适应性。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的多次建议,从来不停留在原则性的一般提示上,而总是有严密的文字内容。
这样的修宪自然主要是政治性的,技术性的、制度性的内容很少涉及。尽管西方学者强调说,宪法在本质上乃是政治性的,[21]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将政策的精神纳入宪法,只是宪法完善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一种主要方式(至少在目前是如此),但绝不是目的。除对1978年宪法全面修改建议中没有具体修宪内容外,其余历次修宪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宪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或者是要将党和国家确立的新的指导思想、新出台的重大方针政策纳入到宪法的规范之中,或者是要在宪法中反映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重大变化。第四,修宪建议提出的具体形式逐渐统一。
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宪建议转换为修宪草案议案并向全国人大提出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对修宪建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2004年修宪建议中,也明确提出宪法修改采取修正案方式。遵循修宪建议所确立的这一系列修宪原则,不仅不会影响宪法的稳定,而且会使宪法与时俱进,更加适应现实需要。
注释:[①] 本文使用的修宪建议一词仅指向修宪机关提出修改宪法的意见或建议。对修宪建议的处理情况,由专门机构回复修宪建议提出者。
每次修宪均先由中共中央提出修宪建议启动修宪程序,再由修宪机关按照修宪程序、依据修宪建议完成对宪法的修改。理由是:第一,诚如前述,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不具有宪法效力,因此不具备成为宪法惯例的前提。(四)对提出修宪建议的形式要求与内容限制对修宪建议的形式要求。执政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政治保证。
但目前提出修宪建议仅限于执政党,其提出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探讨如何对提出修宪建议行为的制度化——完善、改革或新建某些制度——是本文的一个基本诉求。
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本来于法无据,但为什么只有执政党的修宪建议能够启动修宪程序,而其他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却不能启动修宪程序?其根本原因是,执政党在我国是领导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在它的领导之下开展工作。执政党以外的主体即便是直接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修宪机关认为确有价值,它也会将这些修宪建议报告给执政党,由执政党研究是否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
第二,执政党修宪建议所包含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本文以修宪建议为研究对象,揭示修宪建议对我国宪政发展的独特意义,并探寻对提出修宪建议行为进行规范的可能途径,并以此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